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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8954/2015-00011 信息分类: 机构职能, 综合政务,其他
发布机构: 灌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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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许可 (11项)序号权力名称子项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实施部门是否常用1环境卫生服务许可对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2004年12月1日施…

灌南县卫计委行政许可清单(原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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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许可 (11项)

序号

权力名称

子项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实施部门

是否常用

1

环境卫生服务许可

对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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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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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市政府办会议纪要[2009]第24号《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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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疗人员执业注册的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1998年6月26日颁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执业医师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9年7月16日 颁布)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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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资质首次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9号,《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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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资质变更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3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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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注册登记的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实行)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1996年9月25日起实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实行,2006年11月1日修改)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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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令(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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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放射诊疗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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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352号,2005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49号,2006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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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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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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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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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2、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严重影响婚配的;3、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4、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5、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6、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7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1、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3、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4、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5、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二十四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连政发[2005]138号《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第三条 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生育的)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兄弟或者姐妹的。(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严将重影响婚配的。(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已共同承担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双方均为丧偶的;2、一方丧偶,另一方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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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

 

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第5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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